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73********,蒙古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91978********,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尔康市**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7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85********,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5日,华蓥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担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担保,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12年1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经银行、担保公司多次催收夏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时任**担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责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情况上报**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受**担保有限公司安排,带领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索某某到广安找夏某某催收借款。2012年2月24日,夏某某从上海回到广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将夏某某带至广安思源大酒店内,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安排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索某某晚上在房间轮流看守夏某某睡觉,白天将夏某某带至酒店茶坊,在看守下与他人商谈借款事宜;同时夏某某短暂离开酒店办事必须经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同意且需由被告人石某某等多人随行;另在看守夏某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等方式逼迫夏某某寻找资金归还500万元借款。2012年3月1日晚,夏某某听闻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计划将其带至成都,因害怕被带至成都受到伤害,遂于次日凌晨趁被告人石某某、索某某熟睡之际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在广安市思源大酒店花坛处将右脚摔伤。经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索某某采用言语威胁、轮流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夏某某人身自由,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索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张杨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索某某、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