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56********,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心**,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楼**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6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同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同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号经营**中心期间容留按摩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给卖淫女发放提成。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对**中心开展工作过程中,查获正在实施卖淫活动的妇女王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按摩单、账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主犯,张某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联系方式1599859****;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号***,联系方式1335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4页,账本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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