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村,现住邹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邹平市**镇**村,现住邹平市黄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邹平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济南市商河县**庙街道**村**街**号,现住邹平市**村**公寓。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日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邹平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邹平市**镇**村,现住邹平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邹平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牛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以“某物流公司”为依托,在邹平某电厂、某路、韩店、青阳等区域通过“盯梢”的方式获取交警及交通部门路面执法信息,并以帮助大货车司机逃避处罚为由,采取威胁或软暴力手段向货车司机索要“带车费”。2013年、2015年被告人牛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等员工先后加入“某物流”跟随张某某非法带车,张某某按月为牛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等员工发放工资和“带车”提成。2018年7月,夏某某通过按月支付张某某费用的方式接手了“某物流”,仍通过上述方式纠集牛某某、周某某等员工向大车司机索要带车费,按月为员工发放工资及“带车”提成。具体犯罪事实:
1.2012年左右,宋某某开始给老板刘某某驾驶货车从邹平某电厂拉煤灰运往济南某砖厂,刘某某连续向某物流交钱“带车”。2016年左右的一天,因宋某某交钱延误,被告人张某某带“某物流”员工在邹平至章丘的路上将宋某某正在行驶的半挂车别停,持镐把对其进行威胁。宋某某自此之后共向某物流交钱至少10000余元。
2.2014年左右,郭某某驾驶货车从河北往邹平某电厂送货,将车停在邹平某电厂路边排队,“某物流”员工向郭某某索要“带车费”,郭某某因怕不交钱对方就找麻烦,被迫每趟向“某物流”交钱100元,至案发共向某物流交钱至少20000余元。
3.2016年左右,韩某某驾驶半挂车从邹平往济南运输砂石料,将车停在邹平市焦临路路边休息,“某物流”员工多次敲韩某某的车窗玻璃对其进行滋扰、纠缠,让韩某某购买“月票”。韩某某被迫向“某物流”交五、六次钱购买“月票”,共2500余元。
4.2017年3、4月份,郭某甲从河北往邹平某电厂送煤,将车停在邹平某六电公司路边,“某物流”员工被告人牛某某、周某某多次向郭某甲索要带车费。郭某甲因怕不交钱对方就找麻烦,被迫每趟向某物流交100元带车费,直至案发共向“某物流”交钱至少2000元。
5.2018年10月份,匙某某驾驶货车从河北往邹平某电送煤,将车停在邹平某六公司路边排队,“某物流”员工被告人牛某某、周某某以“不交钱就不让卸货”为由向匙某某索要带车费。匙某某被迫每月向某物流交500元“带车费”,共计5500余元。
6.2018年11月份,杨某某给老板刘某甲开车往邹平六电、七电送煤,将车停在电厂门口排队,“某物流”员工被告人牛某某、周某某以“不交钱就不让卸货”为由向杨某某索要带车费。杨某某和老板刘某某汇报情况,刘某某被迫每月向“某物流”交500余元“带车费”,共计5000余元。
7.2019年8月份,田某某驾驶货车从河北往邹平某电厂运货,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某物流”员工多次敲田某某的车窗玻璃对其进行滋扰、纠缠,让田某某购买“月票”。田某某被迫向“某物流”交钱购买“月票”,共计50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牛某某、周某某分别在邹平市黄山**村一出租房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邹平市**路**路西的废品收购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牛某某手机、“车标”等;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牛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牛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牛某某、周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_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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