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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卫浴厂工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卫浴厂工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9********,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卫浴厂工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无前科。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薪资矛盾,与杭州**公司老板陈某甲产生纠纷,将公司二楼车间总电闸关闭,遭到当班员工陈某乙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用橡胶榔头、木条、锯子等物对被害人陈某乙及拉架的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3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势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倪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案结论告知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等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现在家候审: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镇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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