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4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宾馆旁。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76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20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会**单元**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与朋友陈某甲一起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宾馆**房间与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一起玩炸金花赌博,不久陈某甲离开。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将所携带的近一千元现金赌输,张某某怀疑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作弊,便出门联系被告人江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张某某以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打牌作弊致其输了三千余元为由殴打吴某某等人,逼迫对方归还4000元,随后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也对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现金,并要求被害人将微信、支付宝打开,通过扫码转走共计970元后,将现金1500元左右拿走后,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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