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路**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绥芬河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与朋友姜某某等人从绥芬河市嘎丽娅路心缘歌厅出来,因被害人石某某向张某某询问姜某某是否为坐台小姐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唐某某见状认为要打仗,遂上前搂住石某某脖子。张某某让石某某从台阶上下来,并用力拽住石某某胳膊,唐某某推了石某某肩膀一下,致使石某某从台阶上摔倒在地无法起身。经鉴定,石某某右下肢外伤伴右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现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和解。
同年7月22日,张某某、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绥芬河市公安局城镇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系主犯,唐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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