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屎”,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9********,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联系电话:13638147438。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某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联系电话:18083550895。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0********,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事处**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与我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联系电话:15329566583。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一辆车牌为贵D***的白色昌河牌越野车,携带一把绿色的液压钳,六次前往碧江区滑石乡**大道、**大道处,将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安装在该路段路边的路灯电缆线盗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先后卖给侯某某和刘某某,共计获得人民币37400元。经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405米价值人民币34992元,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次: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开张某乙的昌河越野车在铜仁市碧江区**乡**大道盗窃路灯电缆线2段,卖给张某乙的姐夫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电缆线是偷来的,卖得3500元。
第二次: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开张某乙的昌河越野车在铜仁市碧江区**乡**大道盗窃路灯电缆线2段,卖给张某乙的姐夫刘某某,卖得3600元。
第三次: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开张某乙的昌河越野车在铜仁市碧江区**乡**大道桥墩子上面路口再上面点位置盗窃路灯电缆线2段,卖给侯某某,告诉侯某某电缆线是湖南人偷来的,卖得5800元。
第四次: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开张某乙的昌河越野车在铜仁市碧江区**乡**大道桥墩子上面路口盗窃路灯电缆线2段,卖给侯某某,卖得6500元。
第五次:201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开张某乙的昌河越野车在铜仁市碧江区**乡**大道桥墩子上面路口位置盗窃路灯电缆线6段,卖给侯某某,卖得18000元。
第六次: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开张某乙的昌河越野车在铜仁市碧江区**乡**大道去新屋场路口盗窃路灯电缆线1段,准备盗窃第二段时被发现,带着盗得的1段电缆线逃离现场,丢弃在张某乙家屋后,案发后由张某乙交到公安机关。
2.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甲和张某乙手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然以7100元的价格从二人手中收购电缆线108米。经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收购的108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31.20元。
3.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张某甲和张某乙手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然以30300余元的价格从二人手中收购电缆线270米。经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侯某某收购的27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仍然收购赃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是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38147438,被告人侯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083550895,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329566583。
2.侦查卷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27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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