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县**小区*单元*,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乡*村*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县*户*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庞某(另案处理)三人因无钱回家,合谋盗窃车辆驾驶回内蒙古老家。2019年11月17日凌晨,三名被告人趁深夜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公园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皖B****的面包车窃走后返回内蒙古。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欲销售盗窃的面包车,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车信息帮助张某某销售车辆。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常某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常某某居间介绍,支付张某某2500元购买了该车辆,常某某收取介绍费500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1594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赵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车辆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局的芜价认定【2020】064号关于被盗东风牌小型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笔录: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等;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车辆概况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张某某销售的汽车系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通过微信朋友圈帮助张某某发布销售汽车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常某某朋友圈中销售的涉案汽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丹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侦查卷宗壹册、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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