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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64*******,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地信丰县*镇*村*号,2019 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 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75********,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现住信丰县**镇**。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 月7日晚至8 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窜到信丰县大阿镇芜峰村**组朱某某家盗窃家鸡21只(其中1只公鸡、一只阉鸡、19只母鸡),经物价认定被盗家禽金额为2088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

2、2019年7 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窜到信丰县大阿镇芜峰村**小组仲某有家盗窃家养雏鸡20只,经物价认定被盗金额为18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19年7 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窜到信丰县西牛镇柳树村*小组康某某家盗窃家禽14只(其中9只母鸡、1只公鸡、1只鹅、3只鸭),经物价认定被盗家禽金额为1417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19年7 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窜到信丰县西牛镇高丘村叶某某家盗窃母鸡16只、到肖某某家盗窃家鸡6只(其中1只公鸡、5只雏鸟),凌晨3时许在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认定被盗家禽金额为1616元。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作案4次,被盗家禽的总金额为6921元,销赃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为4次,金额为6921元。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退缴涉案赃款6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监控截图、行车轨迹说明、调取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邹某甲的证言;3.受害人朱某某、仲某、康某某、叶某某、肖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监控视频等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 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 份、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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