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号**苑**栋**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村**队**号**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绰号“**”,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唐家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克度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戊,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路**号**中学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丙,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巷**号**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卓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叶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许某乙、许某丙、刘某某、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7日向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改变管辖权,遂溪县检察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团伙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6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李某乙、杨某戊、刘某某、叶某某、许某丙到酒店派发招嫖卡片和接听招嫖电话,以此获取招嫖信息,然后组织其手下的卖淫女朱某某、张某乙、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赤坎区多间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并安排司机杨某甲接送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每次交易完成后,张某甲可从卖淫所得中获取80元至400元不等的提成款。在收取卖淫女性交易所得提成后,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支付提成款给为其提供嫖客信息的招嫖人员。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3月经卖淫女朱某某介绍认识组织卖淫老板张某甲,开始为张某甲印制招嫖卡片并到赤坎区各家酒店派发招嫖卡片,通过接听招嫖电话确定嫖客信息后转发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安排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每次交易成功后,黄某某都可从中得到50元至150元的提成作为报酬。2017年3月至5月期间,黄某某协助张某甲组织卖淫共获利人民币约130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许某乙加入,与黄某某一起为张某甲派发招嫖卡片,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自2016年10月份开始,驾驶摩托车为张某甲接送手下卖淫女到赤坎区等各酒店卖淫,并于2016年11月,杨某甲将自己妻子金某某介绍到张某甲手下卖淫并负责专职接送。 2017年4月份左右,又经张某甲安排兼任卖淫女吴某乙等人的接送司机。杨某甲每次卖淫女都可从中获利10元至20元。根据张某甲的安排,杨某甲在接送卖淫女过程中还负责在酒店外看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杨某己为协助张某甲组织卖淫共获利25000余元。
二、李某甲团伙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获利为目的,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招嫖人员李某乙、蒋某某、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许某甲、杨某乙等人获取嫖客信息,然后组织绰号为“**”、“**”“**”等卖淫女到湛江市赤坎区“**”、“**”等多间酒店实施卖淫,并安排被告人卓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卖淫女每次交易价格为200元至400元不等,交易成功后,李某甲从卖淫女处收取80元至250元的提成款;在其收取到卖淫女性交易所得提成后,又通过微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给为其提供招嫖信息的李某乙、蒋某某等人。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开始为组织卖淫老板李某甲到赤坎区的各酒店发放招嫖卡片,每月工资为3500元。后因其嫌李某甲支付的工资太低,转而为另一卖淫组织老板张某甲发放招嫖卡片,并负责接听招嫖电话提供招嫖信息给张某甲,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报酬。根据李某乙供述,他帮李某甲、张某甲发放招嫖卡片和接听招嫖电话,从中共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赤坎区**路**酒店工作,通过其丈夫杨某庚认识到卖淫组织老板李某甲、杨某辛和许某甲夫妇。2017年4月,蒋某某为了帮酒店客人招嫖,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甲并提供嫖客信息,由李某甲安排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蒋某某从李某甲处获利人民币约650元。2017年3月份,蒋某某先后介绍绰号叫“**”、“**”的女生到杨某辛夫妇卖淫组织中卖淫,并从绰号叫“**”的获得提成400元。
三、许某甲团伙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许某甲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通过摩托车司机介绍认识组织卖淫老板张某甲,在张某甲的安排下,许某甲伙同杨某乙、谢某某、叶某某、许某丙、杨某戊等人通过派发招嫖卡片形式获取嫖客招嫖信息,然后通过电话或微信将招嫖信息提供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安排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协助张某甲组织卖淫。2017年2月,许某甲认识组织卖淫老板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提供招嫖信息,协助李某甲组织卖淫。
被告人杨某乙、谢某某夫妇在赤坎区百姓村经营早餐店。2016年6月,杨某乙和谢某某得知其姐姐许某甲向组织卖淫老板“**”(张某甲)提供嫖客信息并从中赚取提成利益,认为有利可图,主动提出加入。许某甲同意后,安排杨某乙到酒店派发招嫖卡片,谢某某负责接听卡片上的招嫖电话。谢某某和嫖客确定招嫖价格和地点后,将招嫖信息后报给许某甲,由许某甲转发给“**”张某甲来安排卖淫小姐。杨某乙派发招嫖卡片每个月领取2500元工资,谢某某提供一次招嫖信息并交易成功的,可获得提成50元至100元人民币的提成。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初在百姓村认识一名组织卖淫的中年男子(微信名“**”,身份不详),在“**”的安排下,叶某某负责在赤坎区各酒店派发招嫖卡片,并接听招嫖电话,与嫖客确定招嫖价格和地点后将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叶某某派发招嫖卡片每天可得70元的报酬,由“**”以现金方式支付。提供招嫖信息并交易成功的,叶某某可从中获得50元至100元不等的提成。叶某某通过发放招嫖卡片和提供招嫖信息,共获利人民币约17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许某丙,伙同其丈夫叶某某联系印刷招嫖卡片,由叶某某派发卡片和提供招嫖信息,从中获取提成利益后,许某丙负责微信收取提成款。2017年4月,根据“**”提供的联系方式,许某丙主动联系微信名为“**”的人印刷了4万张招嫖卡片,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先后三次支付印刷费共3800元。此外,许某丙还帮其弟弟杨某丁、杨某乙、妹妹许某甲接听招嫖电话,并将招嫖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給许某甲和杨某辛。
被告人卓某某于2016年6月认识杨某辛、许某甲夫妇后,开始为杨某辛夫妇接送其手下卖淫女“**”“**”等人到赤坎区各酒店卖淫,并负责在酒店外为卖淫女看风。卖淫女交易完收到嫖资后,由卓某某与卖淫女结算提成后将嫖资转交给杨某辛夫妇。卓某某每次接送卖淫女可获利15至2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卓某某协助结算卖淫女共获利约40000元。
四、杨某丁、刘某某、杨某丙、杨某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底,杨某丁结识组织卖淫的老板张某甲,张某甲交给杨某丁二部手机,安排杨某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将招嫖信息报给张某甲,并答应给予提成。杨某丁与刘某某分不同时间段负责接听招嫖电话,与嫖客谈好价格钱后,将招嫖信息发送或汇报给老板张某甲。当张某甲手下的卖淫女没空安排卖淫时,杨某丁和刘某某将招嫖信息报给另一老板李某甲。提供招嫖信息并交易成功的,可获得50元至200元提成,由杨某丁通过微信收取后,与刘某某共同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杨某戊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到赤坎区**酒店、**酒店、**宾馆派发招嫖卡片并接听招嫖电话,然后将招嫖信息通过电话或微信汇报给卖淫组织老板李某甲。提供招嫖信息并介绍卖淫成功的,一次可获得30元提成,由李某甲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杨某戊。2017年2月至5月,杨某戊向李某甲提供招嫖信息共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丙于2017年1月通过杨某辛介绍,微信认识卖淫组织老板张某甲、李某甲。杨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接听招嫖电话为张某甲、李某甲、杨某辛许某甲夫妇提供招嫖信息,然后由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所在酒店提供卖淫服务。杨某丙提供招嫖信息并交易成功后,可从中获得100元提成。2017年1月至5月期间,杨某丙为他人提供招嫖信息促成嫖娼交易,从中共获利15000余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安排他人通过派发招嫖卡获取招嫖信息,以电话、微信形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杨某乙、谢某某、叶某某、许某丙、黄某某、许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刘某某、杨某戊、蒋某某、卓某某等人明知张某甲、李某甲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仍积极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提起公诉,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许某甲、李某乙、卓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叶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许某乙、许某丙、刘某某、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叶某某、黄某某、许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蒋某某、卓某某现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关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丙关押在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四册。
3.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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