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吴某某在贵州省盘州市**街道盘州新天地KTV888包房内发生口角,卢某某用刀砍伤吴某某的头部和肩部。经盘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2018年10月11日20时许,胡某某、李某甲(二人已判刑)在盘州市杜鹃西路金果酒店附近吃夜宵时与张某乙的朋友发生矛盾,张某乙为避免冲突,将其朋友劝离现场,胡某某、李某甲等人不让张某乙离开并逼迫张某乙将他朋友叫回来,同时电话邀约张某丙、李某乙等人来帮忙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张某乙被扣留,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等人赶到金果酒店,并持刀、钢管等工具对等待张某丙等人的胡某某进行追砍。
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经盘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朱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花
检察官助理 杨科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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