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小区12栋1单元402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6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博野县。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

(1)2015年10月21日,**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3万元,税额7.63万元。

(2)2016年5月21日,**公司向保定**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6万元,涉及税款5.02万元。

(3)2015年10月份,**公司向保定**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万元,涉及税款2.35万元。

(4)2016年3月16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涉及税款6.90万元。

(5)2016年1月19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4.99万元,税额7.48万元。

2016年3月22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万元,税额4.37万元。

2016年4月22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7.52万元,税额8.92万元。

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

(1)2015年2月6日,**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97万元,税额8.74万元。

(2)2015年2月6日,**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36万元,涉及税款8.67万元。

(3)2015年7月20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8万元,税额6.76万元。

(4)2015年5月25日,**公司向保定**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2万元,涉及税款18.77万元。

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杨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

(1)2016年6月20日,**公司向河北**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04万元, 涉及税款4.72万元。

(2)2016年8月18日,杨某乙参与**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8万元,税额9. 18万元。

2015年10月21日, 杨某乙参与**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3万元,税额7. 63万元。

(3)2015年9月17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 8万元涉及税款4. 69万元。

(4)2016年7月 20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8万元涉及税款3.66万元。

(5)2016年5月 19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 42万元,税额4.76万元。

2016年8月20日,**公同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95万元,税额7. 70万元。

2016年7月19日,杨某乙参与**公同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万元,税额6.10万元。

2016年3月22日,杨某乙参与**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万元,税额4.37万元。

2016年4月22,杨某乙参与**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7. 52万元,税额8.92万元。

(6)2016年3月16日,杨某某参与**公司向保定**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涉及税款6. 90万元。

(7)2016年7月23日,**公司向河北**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万元,涉及税款6.09万元。

(8) 2015年10月份,杨某乙参与**公司向保定**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万元,涉及税款2. 35万元。

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李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

(1)2016年8月18日,**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8万元,税额9.18万元。

(2)2016年7月份至9月份,**公司向保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42万元,税额9.14万元。

(3)2016年7月19日,**公司向保定**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8万元,税额4.63万元。

(4)2016年7月24日,**公司向河北**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8万元,涉及税额4.63万。

(5)2016年9月13日,**公司向保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2.28万元,涉及税款9.01万元。

(6)2015年8月18日,**公司向保定**橡胶夹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7万元,税额5.03万元。

2015年9月25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8万元,税额4.81万元。

2016年7月19日,**公司向保定**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万元,税额6.10万元。

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

   (1) 2016年7月22日,吴某某购买了瑞丽市**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34万元,税额11.89万元。

(2)2015年11月12日、2016年6月26日,吴某某购买耿马**橡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万元,税额6.94万元。

(3)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19日,吴某某购买耿马孟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05万元,税额15.54万元。

(4)2015年10月21日,吴某某购买镇康县**橡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3万元,税额7.63万元.

(5)2016年8月18日,吴某某购买临沧**橡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8万元,税额9.10万元。

(6)2015年2月6日,吴某某购买耿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97万元,税额8.74万元。

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冲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均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小区12栋1单元402号,电话1878833****。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电话1396779****。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博野县,电话1311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