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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住甘肃省民勤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日退回兴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兴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27日,汪某某(另案处理)在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单元2-1室内,提供手机、公民信息等资料,伙同王某、刘某、杨某某、洪某、丁某某、胡某某、阳某、(音)(在逃)等人通过拨打电话自称是各大银行信用卡申办中心工作人员,以帮他人办理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手续费”、“信用卡代办费”、“信用卡开通费”,实施诈骗。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于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加入该团伙成为话务员。

1.2019年8月4日至8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园被该团伙诈骗74300元;2019年8月13日至8月14日,被害人达舜在江苏省常州市**楼区被该团伙诈骗38000元;2019年8月8日至8月15日,被害人顾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被该团伙诈骗15345元。共计127645元。

2.2019年8月24日至8月27日,该团伙拨打诈骗电话共计739次,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拨打212次,被告人何某某拨打79次。

2019年8月21日,汪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10万元交由被告人朱某某分配,被告人朱某某尚未分配即被公安机关将其账户冻结。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在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单元2-1室将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手机数据、行动轨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2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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