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和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王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金公司),先后租赁长宁区多媒体大厦**楼-1及徐某某**路**号华宜大厦作为办公场所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2017年至2018年,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招聘销售团队以打电话等方式,向张某乙、宋某乙等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承诺支付5%-10%不等的高额利息招揽客户,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进入犇金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团队长,经司法审计,张某甲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300余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7年进入犇金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团队长,经司法审计,宋某甲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未兑付100余万元。
2019年9月25日、10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先后被抓获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退赔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明犇金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乙、宋某乙、杨某某、郭某某、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自述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天秋上海**公司收款确认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以养老为名对外虚假宣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的供述,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系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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