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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现住**处,原系宁阳县**专卖局客户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村**号,现住**处,打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幢**单元**室,现住**处,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后,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朱某某收购卷烟后再由张某某对外出售。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利用其为烟草零售户订烟的工作便利以烟草批发价购进卷烟。被告人张某某购进卷烟后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卷烟价值256285元。侦查机关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其利用工作便利购进的卷烟226条,价值14453.10元,自被告人朱某某处查扣卷烟128条,价值30139元。被告人人张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877.10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55094元,其中30139元的卷烟在尚未销售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被告人张某某处大量购进卷烟,除自己吸食、免费给妹妹结婚使用外,其余加价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238616.5元。此外,侦查机关还自被告人于某某处查扣无法查清来源的卷烟84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9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等3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电子数据:三被告人的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霞

穆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U盘1个、银行卡1张。 _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涉案卷烟入网销售款、被告人张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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