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号,住长丰县**镇**小区**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住长丰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住合肥市庐阳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长丰县**镇**路与**大道东南方向300米处非法销售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销售的成品汽油来源于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销售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52269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销售成品汽油价值人民币2921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销售成品汽油,获利7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销售成品汽油,获利3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销售成品汽油,获利14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被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被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被追缴违法所得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二维码付款截屏、微信支付流水单、保证金收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单及业务客户回单、长丰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长丰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范某某、侯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胡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杨某乙、胡某乙、高某某、阮某某、张某丙、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物证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五册,电子光盘一张;
3. 随案移送款物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