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2********,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区**号,捕前住原籍。2020年3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街**号,捕前住原籍。2020年3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区**号,捕前住原籍。2020年3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涿州市码头镇北高庄村村南地里采挖天然砂,经鉴定,采矿区内建筑用天然砂共动用面积2187㎡,累计动用资源储量8606m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81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采砂后将部分所采挖砂矿卖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张某某系非法取得的砂子,仍予以收购,并付给张某某5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非法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颖鑫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秋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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