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等八人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8〕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由平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7日宣布拘留并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C,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6日宣布拘留并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A,男,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泉市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B,男,1969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决定拘留,于2017年8月9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5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男,197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8日宣布拘留并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66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2014年5月12日,安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警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曹某C、曹某A、曹某B、曹某某、康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上午,在平泉市平泉镇亮达酒店,家有喜事婚庆策划中心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启智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杨某某,因挖人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劝阻。当天下午,在亮达酒店杨秀丽办公室及广场,杨某某、被告人康某、被告人安某就该事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劝阻。当天18时多,杨某某、康某、安某某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曹某B、被告人曹某C、被告人曹某A、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到家有喜事婚庆店内,杨某某先后要求王某某、张某某赔礼道歉,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方形玻璃烟灰缸将安某某的眼睛打伤,张某某、王某某、家有喜事工作人员闫某某受伤。经鉴定,安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曹某C、曹某A、曹某B、曹某某、康某、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冠男
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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