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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某,女, 197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41970********, 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新疆奎屯市**小区****号,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71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 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31970********,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户籍地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室,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 汉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1********, 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室,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69年**月**日出生, 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9********, 初中文化程度,个体, 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师奎屯垦区**团**连**号,现住奎屯市**小区**幢***室,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 1969年**月**日出生, 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9********, 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1********, 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号,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着分享消费经济模式的名义,利用微信、QQ等社交媒体进行讲课培训,通过认购商品取得入门资格,通过介绍他人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酬返利,非法获取利益,并根据发展下线人数的不同,设置“会员”、“站长”、“中心主任”层级。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于2017年1月3日注册***会员,发展下线成为站长级别,所在层级第3层,下级会员14层,直接下级37人,下级会员账号16662个,累计充值20684130元。被告人卞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于2O17年1月4日注册***会员,后发展下线成为站长级别,所在层级第4层,下级会员13层,直接下级63人, 下级会员账号8808个,累计充值24427080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于2017年1月4日注册***会员,后发展下线成为站长级别,所在层级第5层,下级会员12层,直接下级45人, 下级会员账号4122个,累计充值24425785.97元。被告人李某某由卞某某介绍,于2O17年1月4日注册***会员,后发展下线成为站长级别,所在层级第5层,下级会员8层,直接下级25人, 下级会员账号493个,累计充值4237440.1元。被告人康某某由卞某某介绍,于2017年1月4日注册***会员,后发展下线成为站长级别,所在层级第5层,下级会员8层,直接下级19人, 下级会员账号600个,累计充值4548876.06元。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于2O17年1月5日注册***会员,后发展下线成为站长级别,所在层级第8层, 下级会员6层,直接下级65人, 下级会员账号454个,累计充值410937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简要说明、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公司营销模式、传销模式、**公安厅****队请示、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利用 ***网络服务平台,以推销商品为名,通过介绍他人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酬返利,非法获取利益,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吴某某、卞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899972****(张)、1367751****(吴)、1339992****(马);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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