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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十一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盗窃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主任”,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20年2月份至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陈某乙、蔡某某、邱某某、陈某丙、许某某、林某某、史某某、陈某戊(另案处理)结伙,在海南省海口市**岛**公寓**楼**室开设工作室,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工作室老板负责购置设备、购买未实名注册的QQ号及手机卡、发放工资、贩卖骗来的微信号等;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主管,负责教导其余员工骗微信号的程序及话术、计算工资等协助管理工作室;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吴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为客服,负责使用话术以网红回馈粉丝免费赠送苹果手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微信账号和密码。工作室共计通过售卖微信号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并通过提成等方式分配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得款7340元、邱某某得款3210元、陈某丙得款2850元、史某某得款2720元、吴某某得款1610元、许某某得款1150元。

二、盗窃事实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结伙,将工作室员工骗得的被害人齐某某微信账号****内的余额共计5000余元以面对面红包、扫码转账等方式转至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内,该笔钱款由两人共同使用。

三、诈骗事实

2020年1月下旬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多次帮助转移赃款。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被骗资金的共计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转移赃款人民币41000余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89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已向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4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吴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帮助转移诈骗赃款,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丙、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赵佳婵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陈某丙、史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陈某乙 187******** 邱某某 188******** 陈某丙 188******** 史某某 189******** 蔡某某 188******** 许某某 175******** 林某某 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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