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某某;普宁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5日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普宁市**,因发现本案有新证据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宁市**,因发现本案有新证据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升,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里**幢**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宁市**,因发现本案有新证据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宁市**,因发现本案有新证据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张某丙(已判刑)在其自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侯树坪”山的坟墓前修建一个水坝,泥砂顺山涧流下堆积在水坝内。2014年底,张某丙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庒镇钦(已判刑)清理水坝内的泥砂,并应允张某甲、张某乙将清理出来的砂出卖。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庄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商定4人合伙在上述水坝采砂出卖,约定每销售1立方米砂分给张某丙10元等事项。后张某甲、张某乙向下架山镇下西埔村村委租赁山地以及取得时任下架山镇上西埔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饶某某同意,张某甲、张某乙、庄某某先出资2万元,杨某甲升负责安排工人和器械负责采砂,先后在上述水坝采砂存放于涧流下游的废石场,并于2014年11月14日至同月19日期间,雇佣货车运载220车某某(共1840.35立方米)至下架山镇虎岗山村一空地堆放,后将该处其中700立方米砂销售给钟某某青,销售所得59500元。根据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每立方砂价值85元,上述堆放于虎岗山村空地的砂1840.35立方米共价值156429.75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升于2019年5月4日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投案,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某某、租地协议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作案现场相片、被提取的账簿、收款收据、购货单等相片;3.证人邓某甲通、陈某甲、陈某乙、邓某乙泉、许某某芳、陈某丙文、袁某某青、钟某某青、钟少海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饶某某及同案人庒镇钦、张某丙的某某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饶某某违反矿场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升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巧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2.《认某某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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