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18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5********,**族,******,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7********,**族,******,农民,住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及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结伙以吸引他人入金炒股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先期购买微信号(内有微信小号及股民微信号)进行“养号”(增加微信账号活跃度)并筛选有可能入金的股民。后将该部分股民拉进微信群,进而在微信群中以老师、助理、客服、普通股民等虚假身份“刷话术”,引诱股民听网络直播间“老师”的授课,并宣称开通“机构账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指定平台)进行炒股可以获利,使股民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向平台转入资金,后以关停平台不予出金的手段骗取股民钱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老板负责出资购买微信号,发放组员底薪及其他开支,以及与平台方的工作对接;被告人邱某某作为组长负责安排组内工作,指导组员业务,并扮演老师、助理、客服等角色与股民私聊,诱使并帮助股民开户入金;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组员负责后勤工作,并扮演普通股民“刷话术”及核对股民开户入金情况;被告人余某某及李某乙作为组员负责扮演普通股民“刷话术”。
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及李某乙利用上述方法共同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0万元、许某某人民币21万元、翁某某人民币47.7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按其与平台约定比例获取先期分成共计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分得人民币9.7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3.64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人民币2.6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吴某某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余某某退赔吴某某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手机微信、QQ截图、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丙、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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