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10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102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603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甲的介绍下,协助同案人黄某乙、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73000元在不同银行账户划转,并从中获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丙、刘某乙、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刘某乙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5.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协商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