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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2人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47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农十师183团芦花苑小区1号楼**单元**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福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4120300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农十师183团芦花苑小区1号楼**单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福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张**、宋**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行至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都孜根德村西侧被害人严**泵房内,盗窃一台电焊机、两个油桶、一捆铝芯电线、一台磨光机、一套三爪拉马器、两个塑料水桶、一套快速液压钳,之后藏匿在第十师183团绿色生态园1号大棚南侧毡房内。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882元。

2、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到被害人刘**田地盗窃8卷125型号新送水带,经鉴定价值3768元。

3、202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宋**到被害人高**地头,盗窃27卷新毛管,经鉴定价值8100元。

4、202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到被害人车**地头盗窃8卷新毛管,经鉴定价值2400元。

5、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到被害人张*甲地头盗窃9卷新毛管,经鉴定价值2700元。

6、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宋**在被害人陈**地头盗窃14卷新送水带,经鉴定价值4272元。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宋**在被害人马**地头盗窃14卷旧送水带,经鉴定价值2185.04元。

7、2020年5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宋**到被害人徐**地头盗窃13卷90型号新送水带,经鉴定价值4948.8元。

以上被盗窃物品总价值3025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法院判决书等;2、证人成**等证言;3、被告人张**、宋**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涉嫌盗窃数额为30255.84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数额为19505.84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前因盗窃两次被科以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福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宋**现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7881201093。

2.证人名单1份1页。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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