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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2人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现住东营市垦利区**镇****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8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逮捕,于同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泉成(曾用名赵爱芝),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现住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4月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1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5月2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泉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泉成各自出资28000元通过郝某某(已去世)购买了6台“以太坊币矿机”,安装到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区**镇**村**省道路口西侧养鸭厂的铁皮房内,因“以太坊币矿机”耗电量大,郝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赵泉成共谋通过对**站电表接线进行改动的方式使电流不通过电表进行供电。截至2019年10月份,涉案被偷电量共计为35259.84度,电量金额为23409.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账户缴纳电费3281.38元。经核算,张某某、赵泉成盗窃电力的总价值为2012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电力价值共计人民币2012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泉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林

吴小晓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赵泉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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