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9日,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崇阳大道**栋**楼**号。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辞去“***海鲜馆”的工作,回到该餐厅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办事处宿舍收拾私人物品时,其同事张某甲、班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及由张某甲邀约前来的马某某等四人以张某乙偷了宿舍东西为由,在该宿舍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左眼眶及左后脑勺受伤。在殴打张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等人见张某乙不承认偷窃东西的事情,又以殴打张某乙过程中造成马某某手部受伤为由,要求张某乙拿钱赔偿,张某乙拒绝其赔偿要求后,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强行从张某乙随身裤包内搜出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分给马某某100元,剩下300元被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等人吃饭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病历、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马某某、班某某系初犯、偶犯,但三名被告人均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3000-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班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2年5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萍
检察官助理:林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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