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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村*组*号,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村*组*号,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居民区**组**号,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驾车至已停业的某某国际大酒店伺机盗窃,三被告人从酒店后院进入酒店内,在地下一层的厨房,三被告人看到天花板上有露出的电缆线便往外拽,并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电缆线锯成多段,均长约1.2米,总计破坏电缆线100余米,三被告人在将锯好的电缆线带离现场时,被在附近开农家乐的雷某某发现,三人将锯好的电缆线遗留在酒店一楼大厅窗边及窗外花坛中便驾车逃离现场。经办案民警清点测量,被三被告人破坏并遗留在现场的电缆线总长为116.01米。经十堰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缆线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卫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贞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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