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71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住**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3日假释出狱,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56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办事处**居委会**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691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波、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张波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由其本人作为出资人,或介绍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出资人,利用被害人急于借钱的心理,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虚构“行规”需要收取头息、押金、服务费、中介费等费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张波共计骗得人民币6.95万元(既遂3.75万元,未遂3.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5.9万元(既遂2.7万元,未遂3.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2.1万元(既遂),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0.8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波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5次,共计骗得张某某、厉某某、蒋某某人民币5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波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1次,共计骗得蒋某某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15万元;被告人张波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实施诈骗1次,共计骗得蒋某某人民币0.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得人民币1.05万元,其中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阿迪”(身份不明)、舒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仍介绍被害人胡某某向该二人借款,利用胡某某急于借钱的心理,虚构“行规”需要收取中介费等费用的事实,骗取胡某某钱款,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0.4万元。
分述如下:
1、2018年4、5月,被告人张波先后2次介绍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1万元,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等费用后,张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5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张波在张某某第1次向王某某借款时非法获利中介费0.1万元。事后,张某某共计归还人民币2万元左右。
2、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波介绍被害人厉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商议后,由王某甲出资借给厉某某人民币20万元,扣除头息、中介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厉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8万元。事后,厉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
3、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害人蒋某某向被告人张波借款。被告人张波让其店员连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借款,实际由其本人出资。在本市**区**小区现场查看过蒋某某的房产后同意借款人民币3万元,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0.15万元。此次借款蒋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95万元。事后,蒋某某共计归还人民币3万元。
4、2018年9月17日,在本区**街道**路**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在被告人张波、李某某的介绍下,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借给蒋某某人民币3万元,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0.9万余元,蒋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又让蒋某某支付0.15万元中介费,李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事后,蒋某某共计归还人民币3万元。
5、2018年9月21日,在本区**街道一房屋中介内,在被告人张波的介绍下,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借给蒋某某人民币3万元,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蒋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7万元。事后,蒋某某共计归还人民币3万余元。
6、2018年10月9日,在本区**街道一房屋中介内,在被告人张波、王某某的介绍下,由王某甲出资,借给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借款合同签订15万元,先归还前3笔借款本金9万元后,又扣除头息、服务费、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波分得人民币0.5万余元。蒋某某实际拿到人民币1.8万余元。事后,蒋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
7、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赚取高额中介费,先后介绍胡某某向“阿迪”(身份不明)、舒某某(均另案处理)借款,虚构行规需要收取费用,扣除头息、服务费、中介费、押金等费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波、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铁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波、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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