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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24195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信用社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524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茌平县鲁源中天商务咨询部投资入股的名义,通过在商报登广告、发放宣传挂历等形式对外宣传,以高额利息、提成为诱饵,指使员工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公众存款2100余万元,其中未归还本金86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系王某某的妻子,自2011年3、4月份王某某去甘肃做煤炭生意后,其负责保管茌平县鲁源中天商务信息服务部及王某某的印章、存取款业务,并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6万余元,其中未归还本金1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某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向王某某处存款,并收取手续费(20-30元/每月每万元),其中向殷某某等30余人吸收存款210万元,未归还本金170余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王光利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向王光利处存款,并收取手续费(20-30元/每月每万元),其中向付某某等20余人吸收的存款73万余元,未归还本金8万余元。

被告人温某某明知王某某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向王某某处存款,并收取手续费(30-40元/每月每万元),其中向乌某某等8人吸收存款24万余元,未归还本金2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经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股协议、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肖学年、付学旺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某以茌平县鲁源中天商务咨询部的名义,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以高息许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仍帮助吸收存款,管理咨询部印章、帐目、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温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助吸收存款,并收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温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汝庆

检察官助理:张晶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楼**单元**室,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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