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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6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夏县裴介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 于2020年1月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2,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关某某、张某1、武某1、武某2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关某某、张某1等人受朱某某(另案处理)雇用伙同韩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闻喜县石门乡白家滩村汤王山国有林地内盗窃油松9棵,其中4棵被盗走,5棵被遗弃在山上或路边。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吊装油松,被告人翟某某、关某某、张某1负责用五轮农用车运送被盗油松。

经认定,被盗9棵油松价格为人民币34300元,4棵被盗走的油松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5棵被遗弃的油松价格为人民币21300元。

2、2019年5月20日晚至5 月22 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张某1、武某2、武某1等人受朱某某(另案处理)雇用 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闻喜县石门乡刘家庄村横岭底国有林地内盗窃油松8棵。其中4棵油松由郭某某运至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予以出售,其余4棵油松被毁坏后,由关某某(另案处理)拉回自己家中。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吊装被盗油松,被告人关某某、张某1、武某2、武某1负责用五轮农用车运送被盗油松。

经认定,被盗8棵油松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其中被出售的4棵油松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3、2019年5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关某某、张某1、武某1、武某2等人受朱某某雇用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闻喜县石门乡白家滩村汤王山国有林地内盗窃油松5棵。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吊装被盗油松,被告人翟某某、关某某、张某1、武某2、武某1负责用五轮农用车运送被盗油松。

经认定,被盗5棵油松价格为人民币3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上交违法所得9000元,翟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500元,关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500元,张某1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700元,武某1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000元,武某2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关某某、张某1、武某1、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1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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