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铁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家超,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501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住哈密铁路**街小区**栋**单元**室(出租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献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50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住哈密铁路**街**栋**单元**号(出租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顾光春,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50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住哈密铁路**街**栋**单元**室(出租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杨利霞,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63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乡**村**号,住哈密铁路**街**栋**单元**室(出租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孙寒亚,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78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住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油城市场院内平房(出租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逮捕。2004年8月27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464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住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依据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因非法收购铜线,被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垦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751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村**废品收购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哈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交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杨利霞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寒亚、刘某某、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4日已依法通过远程视频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同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5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销赃于薛某某废品收购站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家超、顾光春二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型号为三芯铜芯10KV-3*150mm²电缆线10米左右(鉴定单价188.21元/米),重30余公斤,价值1880余元,烧掉电缆皮后以33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幸福村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支付1000元左右,顾光春和张家超平分赃款。
2.201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型号为三芯铜芯10KV-3*150mm²电缆线30米左右(鉴定单价188.21元/米),重90余公斤,价值5640余元,烧掉电缆皮后以34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幸福村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薛某某现金支付3200元左右,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三人平分赃款。
综上,2019年8月底,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两次,分别以33元/公斤、34元/公斤收购张家超等人盗窃的电缆铜线40余米,总重120余公斤,价值7520余元,薛某某分别以现金支付给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合计人民币4200余元。
二、盗窃销赃于刘某某废品收购站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型号为三芯铜芯10KV-3*150mm²电缆线49米左右(鉴定单价188.21元/米),重155余公斤,价值9220余元,烧掉电缆皮后以33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顾光春5100元,其中,张家超和张献龙分别分得赃款1506元,顾光春得赃款2088元。
2.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先后分两次盗窃了型号为三芯铜芯10KV-3*150mm²电缆线110余米(鉴定单价188.21元/米),重340余公斤,价值20700余元,以36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5500元和被告人顾光春7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元,其中,张家超分得赃款400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4240元,顾光春分得赃款4260元。
3.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杨利霞四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给水所院内,先后分两次盗窃了型号为十芯铜芯ZC-KVVP22-450/750V10*2.5mm²电缆线110余米(鉴定单价24.71元/米),重30余公斤,价值2700余元,型号为双芯铜芯YJV22-1KV2*10mm²电缆线190余米(鉴定单价18.9元/米),重30余公斤,价值3590余元,铜排1块6米(鉴定单价620元/米),重50余公斤,价值3720元,电缆线和铜排合计价值10000余元,均以36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支付赃款给被告人张献龙2450元和180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其中,张家超和顾光春分别分得赃款105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1500元,杨利霞分得赃款650元。
综上,2019年8月24日至10月12日期间,刘某某先后五次,分别以33元/公斤、36元/公斤收购张献龙等人盗窃的电缆铜线459米左右,总重555公斤左右,价值36210余元,刘某某微信支付给张献龙、顾光春合计人民币20050元;以36元/公斤收购他们盗窃的铜排1根6米,50余公斤,价值3720余元,刘某某微信支付给张献龙人民币1800元。刘某某收购电缆线、铜排合计价值39930余元,微信支付给张献龙、顾光春人民币合计21850元。
三、盗窃销赃于孙寒亚废品收购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29日、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杨利霞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分两次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了型号为四芯铜芯YJV22-1KV4*16mm²电缆线共650余米(鉴定单价47元/米),总重230余公斤,价值30550余元,以38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幸福村薛某某的侄子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分两次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4500元和46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其中,张家超分得赃款293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4570元,杨利霞分得赃款1600元。
2.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杨利霞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了型号为五芯铜芯ZR-VVP22-5*4mm²电缆线370余米(鉴定单价24元/米),重60余公斤,价值8880余元,以38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人民币2400元,张献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全部转给张家超。
3.2019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杨利霞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了型号为单芯铜芯ZN-KVV8*2.5mm²电缆线240余米(鉴定单价13.58元/米),重60余公斤,价值3250余元,以38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人民币2300元,其中,张家超分得赃款76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1240元,杨利霞分得赃款300元。
4.201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杨利霞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了型号为五芯铜芯ZR-VVP22-5*4mm²电缆线420余米(鉴定单价24元/米),重70余公斤,价值10080余元,型号为十芯铜芯ZC-KVVP22-450/750V10*2.5mm²电缆线240余米(鉴定单价24.71元/米),重70余公斤,价值5930余元,两种型号电缆合计价值16000余元,均以38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人民币5500元,其中,张家超分得赃款176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2940元,杨利霞分得赃款800元。
5.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杨利霞四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给水所院内,先后分两次盗窃了水平接地体10盘,共1000余米(鉴定单价32元/米),总重1200公斤,价值32000余元,以40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人民币11000元,其中,张家超和顾光春分别分得赃款117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8160元,杨利霞分得赃款500元。
6.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杨利霞四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给水所院内,先后分两次盗窃了铜排(T2紫铜)18块,共108米(鉴定单价620元/米),总重1000余公斤,价值66960余元,以40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分5次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共计34600元,其中,张家超分得赃款850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14500元,顾光春分得赃款8000元,杨利霞分得赃款3600元。
7.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三人合谋驾驶张献龙的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车牌号新LS5650)携带钢锯、断线钳、撬棍等工具,到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火车站AT所院内,盗窃型号为三芯铜芯10KV-3*150mm²电缆线48米左右(鉴定单价188.21元/米),重150余公斤,价值9030余元,以38元/公斤价格销赃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孙寒亚,被告人孙寒亚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献龙人民币5800元,其中,张家超分得赃款1370元,张献龙分得赃款4110元,顾光春分得赃款320元。
综上,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期间,孙寒亚先后十次,分别以38元/公斤收购张献龙等人盗窃的电缆铜线1968米,640余公斤,价值67710余元,微信支付给张献龙人民币25100元;以40元/公斤收购他们盗窃的铜排18根108米,1000多公斤,价值66960余元,微信支付给张献龙人民币34600元;以40元/公斤收购他们盗窃的水平接地体1000余米,1200公斤,价值32000余元,微信支付给张献龙人民币11000元。孙寒亚收购电缆线、铜排、水平接地体合计价值166670余元,微信支付给张献龙人民币合计70700元。
2019年10月9日和10月18日,被告人孙寒亚分两次将收购的被盗价值为67710余元的电缆线和价值66960余元的铜排,分别以41.3元/公斤价格卖给王洋洋(另案处理),王洋洋(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孙寒亚58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物证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追回被盗物品的称量记录和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杨利霞、孙寒亚、刘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杨利霞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十余次盗窃红淖三铁路淖毛湖火车站给水所和AT所内多种型号电缆线、水平接地体和铜排,其中,被告人张家超参与盗窃17次,被盗电缆线、铜排、水平接地体合计价值214130余元,分赃26946元。被告人张献龙参与盗窃16次,被盗电缆线、铜排、水平接地体合计价值212250余元,分赃43966元。被告人顾光春参与盗窃12次,被盗电缆线、铜排、水平接地体合计价值155440余元,分赃18388元。被告人杨利霞参与盗窃11次,被盗电缆线、铜排、水平接地体合计价值157530余元,分赃7450元。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的物品价值均达到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寒亚、刘某某、薛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系上述四名被告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孙寒亚非法收购电缆线6次、水平接地体2次、铜排2次,合计价值16667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电缆线4次、铜排1次,合计价值3993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收购电缆线2次,价值752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家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献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光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利霞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寒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石敏娜
检察官助理:吴 起
2020年8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家超、张献龙、顾光春、孙寒亚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杨利霞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5.有关涉案物品情况:涉案物品钢锯壹把(带锯条)、断线钳壹把、黑色踏板摩托车壹辆(车牌号24456)、白色吉利帝豪小轿车壹辆(车牌号新LS5650)、张献龙行驶证壹本随案移送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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