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文化区**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路**号,现住址招远市**村**号楼**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路**号,现住址招远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招远市**楼**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路**号,现住址招远市城东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小区**号楼。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巨某甲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蒋某甲、巨某乙、张某丙等人利用其担任山东**有限公司汽车队司机的职务便利,交叉结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将其驾驶车辆油箱内的柴油抽取后出售谋利。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涉案价值为65万余元,被告人巨某甲涉案价值为1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价值11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价值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价值10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甲涉案价值9万余元,被告人巨某乙涉案价值8万余元,被告人张书光张某丙涉案价值7万余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巨某乙、巨某甲、张某丙、刘某某、蒋某甲、张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蒋某乙、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蒋某甲、巨鹏飞巨某乙、张书光张某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蒋某甲、巨某乙、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蒋某甲、巨某乙、张某丙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3册、光盘8张、散页材料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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