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室,住石首市**街道**号**栋**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住石首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村**组**号,住石首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汉族,中专文化,系石首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住石首市**小区**排**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住石首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巷**号,住石首市**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巷**号,住石首市**小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住石首市**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住石首市**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侦查期间,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鄢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无证采砂、超量采砂的方式在**等地点盗采江砂,合计盗采河砂约218596吨,合计价值6819436.2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采砂3起,共约213873吨,价值6772222.9元;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参与采砂1起,共43536吨,价值855622.9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采砂1起,约21337吨,价值329100元;被告人鄢某某参与采砂1起,约17928吨,价值240901.38元;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曾某某、周某某超期超量采砂149000吨,价值558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湖承包主陈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在一起谈到想要清淤,改造鱼池。杨某某、蔡某某则表示可以帮忙清淤,将砂抽出,双方议定用卖砂的钱折抵清淤的工钱。之后,杨某某利用自己原有的鱼塘和租用来的鱼塘作为采砂堆场,雇请了胡某某帮忙采砂。2016年12月份,杨某某、蔡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要求胡某某开始采砂。在两个堆场采满后,杨某某和蔡某某因销路和运输问题,于2017年7月份左右,邀请张某甲加入。9月,张某甲出面联系了石首**大桥**标项目部,将**湖采的砂销售到大桥工地。2017年9月至12月份,张某甲、杨某某、蔡某某共计盗采青砂43536吨,销售金额855622.9元。
2.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准备和朱某某一起对石首市**河**村**采区的河砂开采权进行招投标。经过核算,需要投资110万元,陈某甲、朱某某两人约定分别出资一半,各占50%的股份。
2017年4月3日,陈某甲借用谢某某石首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在荆州市**拍卖行进行招投标,取得了该采区的采砂许可权。中标后,陈某甲、朱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出资比例共同出资110万元。因朱某某手上资金不够,便拉曾某某合伙,朱某某所占的50%由朱某某、曾某某和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所有。陈某甲以石首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批复的开采量为16.6万吨,开采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
陈某甲取得中标权后让曾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河砂开采合同》,以8.5元每立方米(以下简称“方”)的价格将采砂工程包给了周某某。之后,张某甲与陈某甲联系,要求入股。陈某甲同意后,张某甲给陈某甲20万元。
采砂期间,陈某甲负责统筹采砂工程,张某甲负责租赁河砂堆场以及维护施工现场的秩序,朱某某负责采砂现场、河砂堆场内的管理和零散销售、结算挖机、铲车等设备开支,曾某某负责跟**镇水管站进行对接协调和采砂现场、堆场纠纷的调解,及跟周某某结算采砂款,周某某和顾某某负责具体抽砂。2017年12月底,周某某提醒陈某甲批准的采砂时间到期了,陈某甲一面向水利部门打报告延期,一面要求周某某继续开采。自2017年5月16日至31日,同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中旬,共采河砂31.5万吨,超出许可的开采量为14.9万吨,经石首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超采部分价值5587500元。
3.2017年4月,黄某某知道石首**大桥**桥墩下的外滩上有砂可采后,找到当时承包该外滩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表示自己刚好要改造虾池、清淤,三人在商谈后达成黄某某将砂拖走,砂价以2元每方的价格与王某甲结算的一致意见。随后,黄某某又找到张某甲,告诉其可以向他承包的工程提供砂,并告知张某甲砂是从**大桥下面的外滩上挖的。最终双方商定张某甲以25元每方的价格收购。谈好后,黄某某安排鄢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将砂采出后销给张某甲。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6日,黄某某等人在此处非法采砂5421方,结算砂款135500元。
几天后,黄某某再次找到了张某甲,想继续为其供砂。张某甲答应给黄某某按22元每方的价格结账,黄某某与鄢某某两人谈定由鄢某某采砂并运送到张某甲的工地,黄某某按20元每方跟鄢某某结算。2017年5月14日至5月20日,黄某某等人共采砂8804方,结算砂款193688元。
在鄢某某组织人员采砂供张某甲工地的同时,张某丙因工程需要砂找到了鄢某某,双方谈好砂价以10元每方,运费130元一车,由鄢某某包运到工地。2017年5月17日至5月20日,鄢某某共向其工地供砂3148.338方,结算砂款4721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用电明细表、领款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喻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鄢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砂资源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指认笔录;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鄢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在长江外滩禁采区内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在长江外滩禁采区内擅自采砂,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过审批时间、数量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鄢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陈某甲、曾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862****;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4711****;被告人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234****;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224****;被告人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9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文书8份。
5.量刑建议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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