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现住浙江省淳安县**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幢**单元**室)。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吕硕,浙江江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45674****。
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后于2020年3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镇人大主席,明知鲍某甲(另案处理)系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却不依法履行职责,仍然与鲍某甲密切交往,多次收受鲍某甲所送的财物,对**乡干部风气造成不利影响,后通过在工程承揽、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为鲍某甲打招呼,为鲍某甲骗取工程款提供便利;在鲍某甲违法殴打他人后,为其慰问受害人,处理善后事宜等方式,为鲍某甲黑恶势力站台撑腰。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鲍某甲所送的财物,并应鲍某甲的要求,将**乡**安置点房建工程、基础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交由鲍某甲承揽,明知并纵容鲍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串通投标活动,后又在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为鲍某甲打招呼,为鲍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
2.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鲍某甲所送的财物,并应鲍某甲的要求,将**乡**安置点房建工程、基础工程等交由鲍某甲承揽,明知并纵容鲍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串通投标活动,后又在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为鲍某甲打招呼,为鲍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乡**、**安置点建设会议纪要、**安置点室外配套工程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作履历,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甲、余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詹某某、邵某某、汪某某、许某某、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方某某、童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镇人大主席,**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鲍某甲以及村书记何某某、王某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 918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镇**村村书记何某某在村级事务及其经营的淳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事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何某某所送的现金、浪琴牌手表等财物,合计价值26 168元。
(1)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在村级事务及企业经营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何某某所送的现金5 000元。
(2)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在村级事务及企业经营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何某某所送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4 168元。
(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在村级事务及企业经营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何某某所送的现金7 000元。
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镇下潘村村书记王某某在村级事务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的现金20 000元。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淳安**链条有限公司负责人凌某某在企业经营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凌某某所送的现金20 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邮政淳安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在邮政业务和伐木指标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方某某所送的10克金条1根,价值4 100元。
5.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乙的朋友程某某承揽工程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王某乙所送的30克金条1根,价值11 850元。
6.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鲍某甲在承揽工程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鲍某甲所送的现金、金条等财物,合计价值204 800元。
(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鲍某甲在承揽工程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鲍某甲所送的现金6 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鲍某甲在承揽工程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鲍某甲所送的现金 30 000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鲍某甲在承揽工程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鲍某甲所送的100克金条3根,价值88 80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鲍某甲在承揽工程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鲍某甲所送的现金80 000元。
7.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之便,为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在承揽工程事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的现金50 000元。
(1)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在承揽工程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郑某某所送的现金20 000元。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在承揽工程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郑某某所送的现金30 000元。
8.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邓某某所经营的**洗涤厂拆迁和销售“三生产品”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邓某某所送的现金50 000元。
9.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为**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千黄高速**标负责人褚某某在工程政策处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褚某某所送的现金5 000元。
10.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电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企业经营事宜上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的现金5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家属已将涉案赃款赃物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关于公布二O一O年淳安县成长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淳安县成长型工业企业培育(瞪羚计划)实施意见》、记账联,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作履历,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鲍某甲、鲍某乙、童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凌某某、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褚某某、王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记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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