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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宣扬邪教“法轮功”,多次通过互联网在其家中利用翻墙软件到境外网站浏览和下载“法轮功”相关资料,并专门下载了制作“法轮功”标语的电子模板,随后其分别在1元、5元、10元、20元等面额人民币纸币上印制用于宣扬“法轮功”的反宣标语。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查获由其印制反宣标语的人民币纸币共计189张,金额合计1707元。同时,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宣扬“法轮功”的书籍和宣传册68册、光碟22张、宣传单36张、法轮功挂历6幅、李红志画像5幅、播放器5个,用于浏览和下载涉“法轮功”信息资料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用于印制宣扬“法轮功”纸币的佳能打印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刚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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