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信阳市**区**大道**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朱某某在信阳市**区**大厦注册成立信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以朱某某为首成立“**购”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9月加入**公司并积极为**公司发展传销参与人员, 2018年2月成为**公司大区总监,该组织以购买“**购”、“**果园”等产品为幌子,诱使参加者继续购买“**购”产品和发展会员,且会员发展新会员能得到新会员购买产品金额10%的积分返利,积分可提现,也可以在安装“**购”一卡通的商店内消费,所在团队的大区总监可得新会员购买产品金额17%的现金奖励。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会员层级达4层,发展会员200人次,实际销售总额310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珊珊
检察官助理:林丽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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