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住太谷县**街**巷**号,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阎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在太谷县七五三道口转盘处的足疗店内,先后雇佣常某某、刘某乙、郝某某、武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牟利。
2、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中旬,在太谷县七五三道口附近的足疗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胡某某、石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孙某某控制在足疗店内,强迫孙某某在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3、201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太谷县七五三道口转盘处的足疗店内,因马某某不愿意卖淫,被告人张某某阻拦马某某离开并殴打马某某,逼迫马某某继续在店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某、阎某某、刘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时间实施组织、强迫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张某某系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通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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