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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卖淫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县***姜洼***西张**村067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组织卖淫罪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通过各种途径招募了卖淫女庞某某(16岁)、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罗湖区东方**酒店8501、8502房、**宾馆8516房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规定卖淫女上下班时间、卖淫价格、卖淫方式,提供卖淫女卖淫场所,负责向外招来嫖客等方式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一定比例嫖资作为管理费用。2018年6月4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卖淫女庞某某、成某、张某某等人向嫖客张某、林某某、雷某某等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安全套;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缴获的安全套照片说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成某某、雷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组织、管理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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