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3211989********,初中文化,群众,滨州**驾校教练,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馆**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滨州**驾校教练,其在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通过给考生提供耳机和信号接收器,在考试过程中,其在场外指挥考生操作的方式,先后4次组织考生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作弊。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考生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二)中作弊。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考生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中作弊。
3、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考生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中作弊。
4、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考生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中作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考试资料、保证书等书证及扣押的耳机、接收器等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多次组织考生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环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住滨城区**馆**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36491****;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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