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期限分别为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期限分别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职务侵占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洪某某共同出资5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在惠安县**镇设立**公司。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出资100000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洪某某出资400000元,任公司监事。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公司财务李某某等人出具虚假《费用报支凭证》,在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将3笔应付给厦门**公司的材料款共计162450元,在**公司账面体现为全部付清,非法占有了公司财产。
厦门**公司因未收到材料款向厦门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17日,厦门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厦门**公司货款261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厦门**公司财产保全费1868.55元;张某某、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29日,张某甲代**公司向厦门**公司支付284644.05元货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等。
2.挪用资金罪
2013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收取**石材等客户货款共计3331377.2元用于个人生活,至今未归还公司。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县**镇**公司内被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29日,洪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费用报支凭证、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洪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泉州丰泽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16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金额达33313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映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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