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负责代公司收取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公寓客户租金等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应收取的租金、水电费、停车费等款项共人民币131722.69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岗位职责、员工信息、支付证明单、收据、发票、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保证书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6.专项审计报告;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11手机1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决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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