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2015〕4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3241988********,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1日起在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组长,负责轮毂、轮胎销售工作,并于2015年4月19日调入**分店负责**业务及管理工作。2014年年底,公司客户张某乙要寄存一套“路虎”牌车轮,由被告对其进行了接待,后被告将车轮放在车间的角落处。2015年2月份,被告因无钱缴纳房租,遂将该车轮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购二手轮胎的张某丙。同年5月3日,被告利用**店店长的职务之便,将放在分店仓库内的一套“奔驰”牌车轮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丙,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四条“路虎”轮胎和轮毂价值为16492元、四条“奔驰”轮胎和轮毂价值为15684元。被害人阮某某发现车轮丢失遂于2015年5月6日报案,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赵少文
2015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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