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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销售部**,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村**号**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10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商销售部**的职务之便,通过公司天猫店铺创建可冲抵现金使用的支付宝红包,后向自己及其亲属的支付宝账户内发放,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龚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证实,2017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天猫平台上多次向自己及其亲属的支付宝账户内发放面值为499元的红包,该红包对应的资金是从**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直接支付的。

2.天猫商家支付宝红包发放记录截图、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害单位天猫商铺创建并发放支付宝红包80万余元。

3.员工录用审批表、试用期员工须知、转正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入职**公司,担任电商销售部**。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通过家属退赔并获的被害单位谅解。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一份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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