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11日之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伙同其雇佣的货车驾驶员林某某、张某乙二人,利用在**公司厂区内负责焦炭转运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运输最后一车焦碳时,采用不倒完车上焦煤的方式,将货车上剩余的焦炭末拉出厂区至仁寿县汪洋镇大洪村四组变卖,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吨一百元的标准付给林某某、张某乙作为酬劳。林某某、张某乙总计拉走焦炭末约82.5吨(鉴定价值为62535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约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公司损失65000元,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联系电话1590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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