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高中文化,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路**号。2005年12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杭州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M21公元**号的门面店长,利用其经手货款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货款占为己有并用于挥霍,侵吞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司负责人关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后被关某某带至乔司派出所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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