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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现住******元氏县**食品批发部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院批准,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今麦郎方便面元氏总经销公司业务员便利,在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为客户送货过程中,采用收取货款不交账和套取公司货物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71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元氏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元氏县**食品批发部工资表及《任职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元氏县**食品批发部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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