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宁波江东区**网络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天猫店铺(“**旗舰店”)的刷单工作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刷单过程中通过退款操作方式侵占公司8万余元,所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2019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被该公司发现后,携带公司配发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2元)潜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公司10万元。同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订单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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