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住该村**组**号,原系该村村委会**。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2月1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镇**村村委会**期间,采取与第三方签订虚假的抵押借款协议等方式,将原本属于**村的**高速**集团**标段租用该村的土地租赁费45万元不入村级收入账,而分别于2018年2月、6月、11月三次转入第三方账户,其中10万元因第三方账户被冻结,18万元转出后归还村级借款,其余17万元占为已有。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洪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年6月2日其家属将赃款退交给洪湖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借款协议,租赁协议,承诺书,现金盘存表,退款单据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材料;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资料等手段将村级收入不入账而转入第三方账户,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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