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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刑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2019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公司现法人代表为曾某某,登记股东为曾某某、孟某某,注册资金人民币二千万元整。曾某某名下入股金共计人民币1093.5625万元,占公司52.7%的股份,被告人张某某与邹某某(另案处理)均为曾某某名下股东,其中张某某入股金为人民币63.75万元,邹某某入股金为人民币19.9824万元。

2015年,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因怀化市**路地下人防工程及路面绿化工程施工导致生意不景气,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因该公司没有项目,且在银行有不良征信记录,到银行审批不了贷款,后经股东大会决定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和邹某某找项目用公司商铺作抵押到银行贷款。

2016年1月26日,邹某某以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怀化市**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杨某某(已判刑)签订了合同,杨某某为合同甲方代表,邹某某为合同乙方代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明)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甲方以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750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贷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交乙方保管;甲方贷款前必须沟通好乙方指定的账户,贷款必须在2016年7月3日到位。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邹某某与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承诺书,承诺二人以怀化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借款中的人民币750万元给**公司,二人按750万的6%拿提成做费用开支。后因**公司存在征信问题,遂改以杨某某个人名义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怀化市**银行**支行申请贷款。

2016年6月25日,怀化市**银行**支行批准了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邹某某共谋私分该笔贷款。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邹某某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邓某某到怀化市**银行**支行办理贷款解冻业务时,邹某某以办业务需要为由,从邓某某处拿走了杨某某的身份证及在该行办理的银行卡,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银行外守住邓某某,邹某某和杨某某进入银行将贷款解冻(银行扣除利息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实际到账贷款人民币540万元)。贷款解冻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邹某某对邓某某谎称该笔贷款7月4日才能解冻转入**公司的账户。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邹某某、杨某某在怀化市**银行**支行将其中275万元转账至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163万取现给邹某某或转账至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余款人民币102万元分给了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存取款凭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系怀化**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具有职务上经手该公司财物的便利,伙同他人将该公司财产人民币540万元私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理煜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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