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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3********,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庙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部部长,负责公司客户应收账款催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王某某、彭某某等人购买公司的设备分期款后,采取上交公司一部分款项,自己截留一部分款项的方式,侵占公司应收款项人民币216924元,将其用于偿还个人贷款。

2020年6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门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张某某职务侵占明细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湘芸入职申请表、债权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工资表、受理凭证、客户还款上交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申请函、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表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指认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9753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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